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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注驰名商标为域名合同被判无效 域名服务机构被判担责

来源:广搜网  日期:2017/10/21 13:50:04   浏览次数:    我要收藏

抢注驰名商标为域名合同被判无效 域名服务机构被判担责

                                       来源:千龙网


千龙网北京5月22日讯 据海淀法院网消息,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一起域名抢注人起诉域名代理公司、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要求确认网络域名注册服务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注册费用的案件。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韩某与被告域名代理公司签订的六份《域名注册服务合同》无效;判令新网公司、纳网公司返还相关合同款项;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注销涉案域名(大唐电力、大唐国际、大唐股份、大唐能源、大唐科技.com、.net及.biz域名共15个;鞍山钢铁、鞍钢集团、鞍钢控股、鞍钢国际、鞍钢实业、鞍钢建设.com、.net、.biz及.cc域名共24个)。

韩某诉称,他与中域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网络域名注册服务合同,约定中域公司代他在新网公司的新网网站平台上登记注册域名,代他在纳网公司的纳网网站上注册域名。中域公司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新网公司、纳网公司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未经信息产业部授权,无域名服务资质及注册管理资质,中域公司没有注册域名权限,欺诈他委托其注册域名,并破坏了市场管理秩序。因中域公司业务员极力向他推荐涉案域名,鼓吹注册成功后可找大唐公司、鞍钢公司等高价转卖获利,他才斥资注册相关域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决网络域名注册服务合同无效;判令新网公司、纳网公司返还注册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中域公司及新网公司、纳网公司之间的关系。韩某主张,合同虽是其与中域公司签订的,但中域公司是新网公司、纳网公司的代理商,新网公司、纳网公司是域名注册行为实际的履行方,故作为被代理人,新网公司、纳网公司应受到中域公司与其之间合同的约束。法院认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域名注册申请,直接完成域名在国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直接或间接完成域名在国外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按照域名注册的一般流程和代理规则,新网公司、纳网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可通过代理方式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但其委托的代理者须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义开展业务,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承担。本案中,中域公司与韩某签订的合同中系直接以中域公司名义提供域名注册和续费服务,合同中并非明确表明其是新网公司还是纳网公司的代理人,新网公司和纳网公司开展域名注册服务业务的域名类别又存在重合之处,韩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中域公司曾明确告知相关域名注册服务的提供者是新网公司、纳网公司亦或其他公司,而是以事后获得的证书来推断中域公司具体作为哪个公司的代理人,故难以适用合同法第402条有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难以认为韩某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中域公司与纳网公司、新网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韩某起诉的六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中域公司,而非新网公司和纳网公司。在中域公司与韩某签订域名注册和续期合同后,新网公司、纳网公司分别根据与中域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进行了相关域名的登记、续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合同的效力问题。韩某主张,中域公司、纳网公司、新网公司未经信息产业部授权,无域名注册服务资质而开展域名注册服务,欺诈其委托注册域名,并严重破坏了国家域名管理秩序,要求确认网络域名注册服务合同无效。法院认为,虽然根据本案中的证据难以认定韩某有关合同欺诈的诉讼理由成立,对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法院也并不因此一律认定合同无效,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另外,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中域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相关信息服务业务许可,却以自己名义而非代理的域名注册服务商名义开展域名注册服务,违反了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许可制度,存在明显违法之处。另外,“大唐”、“鞍钢”均为他国知名企业的商标或商号,而韩某对“大唐”、“鞍钢”等商业标记不享有任何正当权益,中域公司明知上述事实,违背域名注册服务的公益性性服务性质,为获取域名注册、续费的高额收入,以抢注知名企业的域名可以高价转卖获利的方式推销、诱使韩某注册、续费涉案域名,属于以明显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韩某明知上述事实而以投资、注册后迫使他人高价购买为目的进行上述30多个域名的注册、续费活动,二者的行为会导致域名注册的公益服务性质蜕变为追求经济利益的工具,域名注册服务秩序陷入混乱,扰乱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最终危及互联网络的发展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韩某与中域公司签订的6份合同应属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问题。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域公司主动推销涉案域名,是主要过错方,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韩某明知涉案域名是知名企业的商标、商号而为了非法转卖获利予以购买,也有一定过错,也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经法院释明,韩某明确坚持不对中域公司提出要求返还相关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表示要求新网公司、纳网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返还相应合同款项。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7条的规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新网公司、纳网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认可中域公司是自己的代理人,代理其开展域名注册活动,而由于中域公司并无相关资质,相关活动的开展必须以新网公司、纳网公司的名义开展,并不能以中域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二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对于其代理商的经营行为负有一定规范和管理义务,本应尽快建立健全域名保护机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防范、管理、禁止中域公司在代理活动中以自己名义开展业务、进行恶意抢注域名行为或采用炒作、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但其却未尽到相关义务,而是放任中域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开展域名注册活动、以引诱或唆使他人方式恶意抢注域名、通过域名注册服务谋取不当经济利益。法院认为,二公司明知或应知中域公司开展活动的名义、推销手法存在问题,对中域公司明显违法抢注“大唐”、“鞍钢”等三十多个知名企业域名的情况听之任之,不表示反对而是积极为其完成了域名注册服务,故新网公司、纳网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考虑到新网公司、纳网公司已注册了相关域名,支出了相关费用,韩某对合同无效也具有一定过错,法院对新网公司、纳网公司应返还的合同款项数额予以酌定。合同无效后,相关域名应做注销处理,韩某、新网公司、纳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对涉案相关域名作出注销处理.最后,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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